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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旭与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朱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红梅村。法定代表人:沈学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旭。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路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旭为合同纠纷一案,朱旭于2014年12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2、责令南阳路港公司把豫R×××××货车过户到朱旭名下;3、支付朱旭违约金120元。南阳路港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朱旭的诉讼请求;2、判令朱旭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南阳路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朱旭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朱旭与南阳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朱旭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蓝牌柴油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路港公司名下经营。南阳路港公司代为朱旭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朱旭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朱旭缴纳服务费每月4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朱旭所有,南阳路港公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朱旭必须到南阳路港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朱旭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朱旭于2015年1月6日,邮寄信件通知南阳路港公司解除挂靠合同,次日邮件被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朱旭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朱旭出示编号2015年1月6日编号为EY717684348CN的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回执和解除合同书证明进行书面通知,南阳路港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通知应在到达对方次月即2015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故南阳路港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南阳路港公司有义务协助朱旭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二、关于双方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朱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南阳路港公司违约事实,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南阳路港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朱旭违约的事实,故南阳路港公司请求朱旭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朱旭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朱旭将豫R×××××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朱旭名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南阳路港公司上诉称:朱旭起诉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朱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以朱旭用顺丰速运单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朱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南阳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朱旭答辩称:朱旭由于车辆自用,对自己的动产有权决定车辆的用途。解除通知通过邮寄送达有签收单为证,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已经到期不用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路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朱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应该支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旭与南阳路港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该挂靠协议应属不定期合同,朱旭于2015年1月6日向南阳路港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约履行了《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系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经原审法院查询核对朱旭寄出快递单号,已经认定该快递邮件被签收,南阳路港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供扎实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南阳路港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判令本案所涉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朱旭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南阳路港公司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南阳路港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路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魏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