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占军与刘艳军、袁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军,刘艳军,袁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占军,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个体。被告刘艳军,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锡林浩特市宏欣砖厂法定代表人。被告袁秀花,女,汉族,系被告刘艳军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江,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刘艳军的弟弟。原告陈占军诉被告刘艳军、袁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军,被告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江,被告袁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相识,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写了欠条,被告称两个月后还款,于2014年4月13日偿还了11000元,6月26日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称6月28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利息按2分利息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艳军、袁秀花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是答辩人购买砖厂120万元中尾欠的11万元(打了欠条),经过几次还款,最终尾欠5万元。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被答辩人5万元,因为被答辩人至今还有采矿手续没给答辩人办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陈占军与被告刘艳军签订了《购卖砖厂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占军将砖厂出卖给被告刘艳军,同时约定砖厂过户手续务必在2013年3月份前办完,否则造成延误生产损失一切后果责任由出售方承担。2013年7月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陈占军将其锡林浩特市宏欣砖厂50%的股权以19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刘艳军,其中给付现金120万元,刘艳军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5月2日、5月13日向陈占军出具收条,表明其共计收到砖款989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占军向被告刘艳军出具收条“今收到刘艳军现金贰十万元整,尾欠壹拾万元,收款人陈占军”。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艳军的妻子袁秀花向原告陈占军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占军现金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刘艳军、袁秀花,2013年6月17日。2014年4月13日付陈壹万元,尾欠10万元;6月26日付伍万元整,下欠五万元,28号付清”。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购卖砖厂协议书、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占军以借条为据提起借款之诉,经庭审核实,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原告就其是否向被告刘艳军全面履行了给付本金的义务、其款项的来源及如何交付等事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欠款为转让砖厂的尾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各张收条,能确定被告欠原告的砖厂尾款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数目相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梁文旭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