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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波罗(JoachimPoyl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悦。委托代理人:马则群。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响。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发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物流发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6月16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顿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一份,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底结束物业管理服务并退出该物业服务项目,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以书面、电话等方式催讨,被告至今拒不缴纳并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79791.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埃顿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外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服务外包合同》1份、《安保服务补充协议》2份,证明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由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3.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6月物业服务费;5.2014年5月及6月考核表与费用计算邮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均依据被告的考核项目计算得出;6.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拖欠行为已通知催款;7.快递送达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发票。被告物流发展公司反诉并答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279791.26元的物业费当中46488.20元是属于宁波北仑绿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费用,该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从服务对象、发票、来往函件等都可以说明46488.20元原告应当向宁波北仑绿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33302.06元属实,但2013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虚构了服务人员数量,骗取了物业费;2013年3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按月支付,先由反诉被告依据上月服务实际履行情况及服务费标准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反诉被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发票的金额全额支付了物业服务费;2014年,反诉原告在内部审计时发现2013年反诉被告开具发票时未依据服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反诉被告用于计算发票金额的服务人员数量多于实际到岗的人员数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的服务费金额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金额。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服务费354084元。被告物流发展公司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其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外包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物业合同关系;2.2013年反诉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提供的服务费明细,证明2013年每月反诉被告开具的值勤服务费发票金额;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保安工作日志,证明实际到岗的保安人数为16人;4.关于要求进行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告曾就保安实际到岗人数不符的情况要求反诉被告书面说明;5.QQ邮件截图2份,证明反诉原告对于付款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已向反诉被告提出并要求其说明。反诉被告埃顿宁波分公司就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请系依据2014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而反诉原告是针对201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提出反诉请求,故与本诉没有关联性;第二,2013年的物业费反诉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若有问题反诉原告不会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全额付款;第三,若按照实际到岗人数来计算加班费,反诉原告还应另外支付加班费,反诉被告系将加班费摊派到到岗人数当中。反诉被告埃顿宁波分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商务报价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配置的物业服务人员的费用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员工虞某、龚某出庭提供证言。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本诉部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外包合同》及2份《安保服务补充协议》与原告之诉请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外包合同》及催款函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当中付款方名称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付款方名称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3张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印证,且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假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邮件及其附件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快递公司盖章确认,内容模糊不宜辨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反诉部分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在保安工作日志当中记录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反诉被告每日提供的保安人员数量;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QQ邮箱电子邮件的截屏打印件,且并未显示该邮件是否发送成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务报价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商务报价书当中周期一栏显示的是“2011.12—2012.1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员工虞某、龚某的庭审证言。证人虞某称2014年5月、6月物业服务费系龚某经手,其对收到发票时间不清楚;证人龚某称收到2014年5、6月份物业服务费发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应该是在2014年收到的。原、被告对虞某、龚某提供的庭审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集运基地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每月95%拨付,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服务费报甲方(本案被告)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由乙方(本案原告)开具发票,甲方需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进行付款;甲方每月对乙方的服务进行一次考核,三个月进行一次全面考评,每月考核合格后支付上个月5%的余款,不合格的按考核办法计算得出应支付的余款金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向原告支付了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集运基地、宁波北仑绿能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新能源车辆运输基地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90%拨付,每月5日前原告将上月的服务费报被告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由原告分别开具付款方名称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宁波北仑绿能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7日内进行付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底结束物业管理服务并退出该物业服务项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月、6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33302.06元。被告于2014年收到5、6月份物业服务费发票。被告庭审陈述:2014年5、6月份,被告在内部审计当中发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人员数量少于计算发票金额的服务人员数量,被告实际向原告多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6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2014年5月、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3302.06元,但认为宁波北仑绿能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不应当由其支付。原告开具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当中明确了付款方分别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宁波北仑绿能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代宁波北仑绿能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物业费,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791.26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7日内进行付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交付的时间,被告公司负责接收发票的员工称系于2014年收到发票,具体时间记不清,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其内部审计结果以及保安工作日志当中反映的实际工作人数,但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内部审计资料,其提供的保安工作日志并不完整,且该保安工作日志系由保安人员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考勤使用,仅凭保安工作日志无法证明实际到岗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产生的物业服务费须报反诉原告主管部门审批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反诉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视为对每月产生物业服务费数额的认可。现反诉原告依据不完整的保安工作日志要求反诉被告返还354084元物业服务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33302.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9.40元,原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88.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611元、减半收取3305.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