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和平与韦盛奕、容成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盛奕。上诉人(一审被告):容成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和平。上诉人韦盛奕、容成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盛奕、容成顺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杜锦,被上诉人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盛奕、容成顺及案外人韦素妮均为广西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河池办货点的员工,被告容成顺系案外人韦素妮之夫;被告韦盛奕则系韦素妮哥哥。2014年8月1日,原告余和平及其儿子余城林一同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星河路的广西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河池办货点取货,该办货点当日为案外人韦素妮当值。原告取货时发现少了一件货便向当值的韦素妮了解情况,韦素妮查实后告知原告其另外一件货尚在南宁未发货,原告得知其货物尚在南宁未发货时即发火,并用脚踢韦素妮所用办公桌。因当时韦素妮正怀有身孕,被告韦盛奕见状后,情急之下便冲上前去揪住原告的衣领且掐住原告的颈部,两人就此撕扯在一起。此时,正在车上卸货的被告容成顺看见原告与被告韦盛奕等人拉扯在一起后也冲上前来,并朝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同在隔壁物流公司的案外人罗思帅闻声赶到,见此情景后当即与另一案外人制止原、被告双方。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广西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18日,广西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韦盛奕、容成顺作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事发后,原告因颈部、腹部疼痛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原告在该医院对颈部、胸骨及腹部行CT检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颈、胸、腹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皮肤划伤。处理意见:1、密切观察,不适随诊;2.门诊治疗;3.建议休息伍天。原告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共产生费用1097.6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事发原因为物流公司遗漏原告所托运物件,原告在面对该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当值的韦素妮发生争执,并用脚踢向韦素妮的办公桌,原告的过激行为是诱发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因此其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责任;在原告与韦素妮发生争执后,被告韦盛奕、容成顺亦未能正确处理问题,被告韦盛奕掐住原告的颈部、被告容成顺踢中原告腹部,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颈部及腹部受伤,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盛奕、容成顺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制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为1097.64元,二被告虽对其中检查费1003元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医疗费1097.6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仅提供广西河池和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河池市和美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保底月收入为2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为孤证,故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0元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为402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51.62元(40268元÷365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9.26元;根据责任认定,二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1649.26元×90%=1484.33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韦盛奕、容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一原告余和平各项损失共计1484.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和平负担17元,由被告韦盛奕、容成顺负担8元。一审判决后,韦盛奕、容成顺不服,以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自身承担50%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过重,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事发原因为物流公司遗漏被上诉人所托物件,被上诉人在面对该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侮骂指责值班的韦素妮,并用脚踢向已有身孕的韦素妮身前的办公卓,上诉人为阻止被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对韦素妮造成伤害而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在双方的纠缠中双方都互有受伤。被上诉人的过激行为是诱发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才公平合理。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过重,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恳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余和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务工损失大大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二、是二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还手,二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遇事不忍,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产生肢体冲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被上诉人余和平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二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适当,计算余和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和平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偏少,但因其未上诉,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韦盛奕、容成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上诉人韦盛奕、容成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盛奕、容成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贺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