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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渝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樊渝东,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542-7。法定代表人何迈能,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该所员工。原告樊渝东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渝东诉称,1977年6月2日,樊渝东的祖母张素华从重庆市渝中区文觉寺11号迁往重庆市渝中区柑子堡17号附1号103号房屋居住,因樊渝东的父母均在西藏工作,故樊渝东从小与弟弟和祖母张素华一起生活在重庆市渝中区柑子堡17号附1号103号房屋。2000年7月28日,张素华死亡,2001年4月5日,樊渝东到渝中区南纪门派出所办理了张素华的销户手续,同时将户主变更为樊渝东。2007年6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换发《房屋租赁证》,樊渝东每月向房管所缴纳房屋租金,直至2010年5月29日。樊渝东认为,樊渝东与其祖母张素华共同承租涉案房屋,在张素华死亡后,樊渝东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应租赁费用,此后,原南纪门房管所与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房管所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樊渝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樊渝东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樊渝东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柑子堡17号附1号103号房屋的承租人。本院认为,公房首先是一种保障性住房,对于公房租赁关系的建立和审查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公有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确定。樊渝东对公房是否享有承租权,应由产权单位确定。因此,樊渝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渝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