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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养田与王志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养田,王志荣,李兴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养田。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原审第三人李兴利,1968年1月3日。上诉人张养田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养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王志荣、原审第三人李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养田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其(乙方)与王志荣(甲方)口头约定:乙方给甲方盖平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430元计算;打地面每平方米40元等。完工后,王志荣仅仅支付50500元,尚欠2042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王志荣支付价款20420元;2、诉讼费用由王志荣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张养田(承包人)与王志荣(发包人)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建造房屋(砖混平房三间);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30元。以建筑物和垂直面积计算工程面积;价款支付:进入施工现场,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砌砖前付30%(支屋面模板前),再付20%,粉刷前再付20%,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合同订立后,张养田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及至房屋主体砌起。后,王志荣找不到张养田,只好将下余工程发包给李兴利。李兴利遂组织人员将房屋建成交付。再后,经王志荣和李兴利结算:王志荣应付价款为69500元,扣除已向张养田支付的50500元,尚有19000元未付。结算后,王志荣支付李兴利19000元。因张养田和李兴利之间发生纠纷,张认为此房系其一人所建,其对王志荣和李兴利结算一事不知情,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养田与王志荣于2014年6月15日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约定,张养田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故此,其请求判令王志荣支付下余价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志荣之辩解,于实有据,予以采信。李兴利述称张养田在本案中超拿了10000多元价款,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养田要求王志荣支付价款2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张养田负担155元。宣判后,张养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养田与王志荣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后没有履行完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张养田作为民房建筑的包工头,王志荣家的房子,一直是张养田带人干的活,工人工资也是张养田发放的。原审在庭审中,对证人的作证,记录有误,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另外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先让第三人李兴利作为王志荣的证人出庭,又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两者当然会串通一气,做出对张养田不利的陈述,误导法院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C2015)阎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王志荣给付张养田建房款2042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志荣承担。王志荣辩称,张养田未完全履行合同,房屋主体完工,领取55000元后,张养田就不再施工,后期的粉刷等工作是李兴利完成的。李兴利陈述称,张养田未完成的工作是其完成的,部分工人的工资是其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王某一审时曾经出庭作证,表示张养田将王志荣房屋主体完成后,下余工程是李兴利给其发放的工资。二审中王某出庭表示李兴利未给其发放工资,但对一、二审的证言为何矛盾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张养田未完全履行与王志荣的建房合同是否正确。就此,二审中,张养田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由于王某一、二审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张养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罗振中审判员 史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