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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霞、朱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霞,朱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9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罗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霞,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志明,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霞、朱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晨、杨斌,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霞、朱志明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和平银个贷字第801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7.8%,用于个人经营使用,约定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李霞、朱志明以位于沈河区市府大路358甲2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2),原告已向被告李霞发放上述贷款(证据3)。原告与沈阳之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辽银个贷字1480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沈阳天之悦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霞从2015年2月开始,发生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利息68,228.51元、罚息15,117.47元,贷款余额400万元,总计4,083,345.98元(证据4)。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0.1.2、10.2.2、10.2.3、10.2.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合法处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本诉中,我行暂不对沈阳天之悦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保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霞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2、判决被告李霞偿还逾期利息68,228.51元,逾期罚息15,117.47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总计:4,083,345.98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抵押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霞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我现在正努力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朱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霞、朱志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对象为沈阳市大东区鑫乐发物资经销处,用于购货(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月利率为6.5‰,采用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10.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0.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10.2发生违约责任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0.2.2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0.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10.2.5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15.1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另约定:被告李霞、朱志明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8号甲2,建筑面积325.31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1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8,228.51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117.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霞、朱志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霞、朱志明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朱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李霞、朱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总计人民币83,345.98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李霞、朱志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李霞、朱志明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8号甲2(358甲2),建筑面积325.3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霞、朱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9,4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34元,由被告李霞、朱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