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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胡加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胡加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加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胡加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胡加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6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9580.35元、利息74697.42元、滞纳金17352.38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113630.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加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7月7日的透支本金19580.35元、利息74697.42元、滞纳金17352.38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加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加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加沛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63)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9580.35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胡加沛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胡加沛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580.3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0.35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74697.42元、滞纳金为17352.3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由被告胡加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徐世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