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有志曾庆凤与竹山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志,曾庆凤,竹山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王有志。原告曾庆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竹山县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4689—2。法定代表人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王有志、曾庆凤诉被告竹山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志、曾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竹山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志、曾庆凤共同诉称:2013年10月7日,我们的儿子王云驾驶小木船行至竹山县堵河钢坝中间位置时,因水流形成漩涡将木船和王云卷入水底,造成船毁人亡的惨剧。被告竹山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督导钢坝工程安全及河道安全隐患的排除、警示提示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们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9349元的50%即319674.50元。被告竹山县水务局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中的堵河钢坝名称是竹山县城市景观水系工程。我单位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报批、发包中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区域、堵河两岸及工程水泥墙体上都设立了安全警示和提示标志,尽了管理义务。其次,王云驾驶木船没有驾驶证,木船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第三,我单位是行政管理机关,原告认为管理行为不当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行使权利,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我单位对王云的不幸去世深表惋惜,对原告家庭的变故十分同情,但是,我单位在管理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王云的损害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王有志、曾庆凤之子王云驾驶小木船从堵河下游向上游行驶,行至堵河将军潭钢坝处,因钢坝放水形成漩涡将木船和王云卷入水底,造成船毁人亡的事故。二原告生育了包括死者王云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王云的被扶养人除了二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原告主张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88元(王有志14496元/年×19年÷4,曾庆凤14496元/年×18年÷4),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8477.50元。另查明,堵河将军潭的钢坝是竹山县城市景观水系工程,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建,2012年2月10日开始施工,2013年5月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竹山县水务局管理。2013年7月1日,竹山县水务局组建堵河钢坝及堤防管理处,正式接管钢坝运行调度管理工作,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竹山县水务局在钢坝施工区域、工程水泥墙体上设立了安全警示和提示标志,但在堵河钢坝上下游危险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堵河钢坝周围蓄水放水会有危险而驾船到钢坝处游玩,造成了事故,王云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堵河钢坝是竹山县城的一座景观设施,给竹山人民带来美好生活环境的同时也给周围的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被告竹山县水务局是钢坝的管理主体,负有对钢坝本身运行的管理及钢坝影响区域人员、财产安全的保护责任。竹山县水务局虽然在钢坝区域内的堵河两岸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但没有在钢坝的纵向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对试图靠近堵河钢坝上游下游的船只及游泳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且警示标志牌没有明确告知禁止靠近钢坝的安全距离及靠近的重大风险。同时根据相关要求,竹山县水务局对钢坝区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采取一定方式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游泳者和船只进入钢坝周边的危险区域。综上所述,被告竹山县水务局在堵河钢坝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钢坝存在的危险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在预防损害发生方面也存在不到位的地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建筑物的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称王云驾驶木船没有驾驶证,木船本身的质量问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目击者证实王云是被钢坝处的水流卷入水中溺亡的,与王云是否有驾船证件和木船本身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山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志、曾庆凤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志、曾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竹山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