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磊与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32号原告张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兴神路北西一巷**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3********。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系原告张磊之妻。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陈家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文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焦化企业,2012年5月,被告二厂负责人刘乐旺代表被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收到100万元借款后由被告二厂出纳魏金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焦化二厂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支,有二厂财务专用章,出纳魏金桥的签字,以及二厂负责人刘乐旺的印章,证明被告二厂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2012年5月14日陕西信和转账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二厂负责人刘乐旺账户转款10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焦化二厂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借款人并不是被告;2、所盖的二厂财务专用公章是非法的,实际不存在;3、借款人不明,如果说是刘乐旺个人出具的收据应该有刘乐旺的签名,私人章不是收款收据的合法签章;4、被告并没有授权刘乐旺向原告借款;5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综上可以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对于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回单明确显示收款方系刘乐旺,并非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偿还义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二厂负责人刘乐旺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收到100万元借款后由被告二厂出纳魏金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刘乐旺印章及二厂财务专用章,并约定月利率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下属二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下属二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