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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志桢与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906号申请执行人蒋志桢。被执行人宦建国。被执行人陆竹芳。申请执行人蒋志桢与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蒋志桢价款106600元,同时承担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宦建国、陆竹芳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宦建国名下所有的苏L×××××五菱汽车一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