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与石汉勇、温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石汉勇,温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星江路89号。负责人胡闽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启彬,系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国江,系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被告石汉勇。被告温芙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与被告石汉勇、温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彬、詹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汉勇、温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汉勇、温芙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0万元,年利率9.432%,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期十年,两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2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4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3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4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对贷款担保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办理放款手续。截止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归还本金41797.56元,利息61440.29元,之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8202.4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2%计算并扣除61440.29元);三、对两被告名下的房产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2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4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3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4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二、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申请贷款时的情况;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附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四、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与本案相关页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两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石汉勇、温芙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核对证据二、三的原件,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汉勇、温芙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0万元,年利率9.432%,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期十年,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2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4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3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4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对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办理放款手续。截止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归还本金41797.56元,利息61440.29元,之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2条第(5)项,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和被告石汉勇、温芙蓉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石汉勇、温芙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758202.4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2%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并扣除两被告已经归还的61440.29元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石汉勇、温芙蓉逾期未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对被告石汉勇、温芙蓉名下的房产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2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2单元401室(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3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龙天花园6栋104号店(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减半交纳六千零九十三元,由被告石汉勇、温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