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汝欣与陈炳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结婚期间,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了长子陈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生育了次子陈某甲,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了三子陈某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一切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由于思念儿子,于是要求探视三个儿子,但被告��是不让原告看望儿子。于是原告到儿子就读的幼儿园进行探望,被告碰见后对原告破口大骂,还不让儿子叫原告妈妈,而叫被告现在的妻子做妈妈。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与儿子之间的感情,也侵害了原告与儿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由于被告漠视原告和儿子的合法权益,不让原告探视儿子,不让原告教育儿子,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三个儿子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对原告明显不公平。鉴于自身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陈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保证原告对陈某丁、陈某戊每月不少于三次的过一个晚上的探视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也由于被告严重侵犯原告教育儿子的权利义务和及儿子受教育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判决原告对陈某乙、陈某丙每月不少于三次的探视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一、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抚养儿子的能力。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固定居所地,完全没有能力抚养儿子。三个儿子自出生至今,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料,由于原告从无工作,一向都是早��夜归,成日在麻雀室与社会上不务的赌博,以赌博为业,不顾家庭,更不带儿子,并欠下巨额的赌债。现在原告仍欠一个姓熟的10万元,欠一个姓郭的10万元,欠一饮食老板10多万元,加上部分个人欠款5万元,此外尚欠赌债10万元,合计不少30多万元。在离婚之前,原告因在麻雀室欠下15万元的赌债被债主追杀躲避,在其母亲与背奶的要求下,保证被告为其偿付清赌债后,生性做人,戒赌在家帮忙带儿子。被告通过父母支付15万元原告偿还赌债,也希望原告能痛改前非,踏实在家带儿子。但原告嗜赌本性难改,在被告父母为其还清15万元赌债后,继续不顾家,仍日夜在外赌博,欠赌债后不停向家里索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索取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巨额资金,不择手段,偷偷带两个小儿子离家出境10多天,威胁不给100万元将加害带出去的两个儿子。为保障两儿子的生命安全,被告被迫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根据原告自愿放弃儿子的抚养权、探视权等要求,给付30万元巨额的补偿金给原告,原告拿到被告的30万元后也早已挥霍输空。由此可见,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儿子,纯属是想反悔离婚协议约定,以抚养儿子为名,达到继续勒索被告钱财为目的。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教育及成长。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除父母家协助照顾抚养,还雇请了专职保姆照顾儿子,一切抚养费用被告完全有能力承担,不用原告负责。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教育及成长是非常有利的。根据原告的现状足以证实原告根本不能抚养儿子,既无工作也无居住地,即使原告临时租房居住或给人打工,也无法解决抚养儿子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告打工的一千或几百元,远远不足其租房与生活费用,加上其嗜赌成性,根本是缺乏经济支付。此外,原告倘若外出打工,儿子更是无人照看,也无经济能力雇请保姆。因此,原告提出抚养儿子的请求属百害无一利,完全贻误儿子一生。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不成立,原告也根本无能力抚养儿子,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便于儿子在被告的抚养下稳定健XX活及在好的环境下成长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82-2011-0077800,两人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丁),于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戊),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三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某寅)。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化州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甲、三子陈俊的抚养���归被告,一切抚养费用由被告负责。2014年7月22日化州市民政局向原、被告核发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40982-XXXX-XXXXXX,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金300000元。自此,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被告则带着三个儿子一起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剥夺其探视儿子权利以及有抚养儿子能力等理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收条;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三个儿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一切抚养费由被告负责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时达���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将所生儿子陈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本院判���原告对儿子陈某乙、陈某丙每月不少于三次的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综上,原告离婚后,探视子女是其享有的权利,如没有法定的事由,任何人不得剥夺。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对陈某乙、陈某丙每月不少于三次的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陈某甲的探视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离婚后,母或父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但原告是否行使对陈某甲每月多少次探视权,原告提起诉��时没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陈某乙、陈某丙三次;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病症,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