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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王家祥,邵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王家祥,邵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居住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家祥,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邵元飞,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春荣与被告王家祥、被告邵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祥及被告邵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2013年10月22日,王家祥向李春荣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王家祥未按期偿还借款。基于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王家祥与邵元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春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王家祥及邵元飞共同偿还李春荣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王家祥及邵元飞共同支付李春荣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家祥未答辩。被告邵元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王家祥与邵元飞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王家祥向李春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春荣人民币3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起,借款时间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以地址为渝中区中山三路188号(龙影足道)作抵押;逾期不还经营权将属于李春荣。”王家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当日,李春荣向王家祥支付借款现金35000元。嗣后,王家祥未按约向李春荣偿还借款,故李春荣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家祥陈述:借款当时,王家祥称其急需资金周转,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虽载明王家祥以“渝中区中山三路188号(龙影足道)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王家祥也从未将经营权交由李春荣经营获利;借款到期后,李春荣曾多次到重庆市万州区、重庆市北碚区要求王家祥还款,因此产生了交通及住宿的费用,但李春荣并未保留相应的费用票据,现李春荣酌情要求王家祥支付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春荣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而王家祥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春荣与王家祥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春荣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则王家祥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王家祥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李春荣要求王家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家祥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现王家祥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李春荣清偿全部借款,其理应向李春荣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现李春荣要求王家祥支付逾期利息,则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本院认定王家祥应支付李春荣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至于李春荣要求王家祥支付的交通费问题。审理中,虽然李春荣诉称其因向王家祥催款而产生了交通、住宿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对李春荣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的情况予以核实;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若王家祥未按期还款,李春荣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用等由王家祥负担等内容,因此,本院对李春荣要求王家祥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邵元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家祥所欠李春荣的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邵元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邵元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春荣与王家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家祥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家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春荣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债务依法应为王家祥与邵元飞的夫妻共同债务,邵元飞应当对前述王家祥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家祥、邵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祥及被告邵元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李春荣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家祥及被告邵元飞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