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周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7月16日出生)。婚后被告很少做家务、脾气大,在经济上对原告加以限制,原、被告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分歧很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归原告,存款270,000元归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孩子还小,正在青春发育期,我希望我们可以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三、虽然被告脾气不好,但我在慢慢改变,我现在身体不好,家务我会尽量做。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要跟我离婚,我认为没到那一步,应该给我个改过的机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某甲于2000年7月16日出生,原、被告现居住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号。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证一份,证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7平方米,属原、被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三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患有多动症,被告一个人无法抚养。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甲(2000年7月16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