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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卫与被告魏云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卫,魏云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国卫。被告魏云川。原告李国卫与被告魏云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卫、被告魏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卫诉称,2012年3月,经过中间人孙某某介绍,被告将其位于上营乡上营村下街的二层住宅楼房工程建设的人工费向原告承包,人工费按照每平方米246元计算。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于2012年5月30日按期交付工程,由被告使用。工程建筑面积为197.9平方米。原告为其工程提供人工费和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安装,费用已经过结算共计67723元,被告魏云川与其子魏某某签字确认。工程交工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费用,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费用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借口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交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奖励费1000元;逾期付款,按照10000元每月100元承担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云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以及奖励工资1000元、迟延付款利息600元。原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被告魏云川辩称,原告安装的卷闸门推不上去,修建的台阶塌陷,安装的窗户高低不一致,西面井桩有塌陷现象;拖欠原告的10000元是拖欠李国卫儿子的铝合金门窗钱,没有说给利息的事;奖励工资1000元,因李国卫剪短钢筋的事情,李国卫曾说不要了。原告将楼房存在的问题解决后,再给付工资。被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过中间人孙某某介绍,被告魏云川将其位于上营乡上营村街道社115号的二层住宅楼房工程建设的人工费承包给了原告李国卫,人工费按照每平方米246元计算。原告李国卫组织民工施工,施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口头变更。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按期完工,后楼房由被告使用。楼房工程建筑面积为197.9平方米。原告为楼房工程提供了人工费和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安装,费用经过结算共计67723元。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魏云川拖欠原告费用10000元未付。被告魏云川与其子魏某某在结算单中均有签名。按照最初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交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奖金1000元;逾期付款,按照10000元钱每月100元承担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现场查看,魏云川的楼房卷闸门明显推不上去,楼房台阶明显塌陷。原告李国卫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云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奖励工资、迟延付款利息合计1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最初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费用10000元的事实。3.魏云川的调查笔录,陈述了因李国卫修建的楼房质量有问题,其拖欠李国卫10000元费用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本院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魏云川的楼房卷闸门明显推不上去、楼房台阶明显塌陷的事实。5.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实和拖欠费用的事实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卫与被告魏云川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魏云川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按约定支付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劳务有瑕疵,卷闸门明显推不上去、台阶明显塌陷,原告又借故拒绝维修或重修,故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维修或重修费用,剩余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原、被告的陈述,从被告拖欠原告的10000元费用中,可酌情扣除对卷闸门的维修和对台阶的重修费用3000元后,由被告维修或重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奖励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主张不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曾经口头变更,现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虽按期完工但未确保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主张不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曾经口头变更,现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川给付原告李国卫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5元,由原告李国卫负担15元,被告魏云川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