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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购毒人员王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郑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二人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伊香园餐厅门口交易。2015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和王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郑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王某,王某交给郑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及车费人民币150元。完成交易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毒资750元人民币(已发还),在王某身上缴获已交易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1.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