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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庆林与人邵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庆林,邵青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青海,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丁庆林为与被上诉人邵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斌、被��诉人邵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邵青海出卖陶粒砌块给被告丁庆林。被告丁庆林于2012年11月24日给邵青海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砌块款144792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丁庆林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陶粒砌块款1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14792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邵青海出卖陶粒砌块给被告丁庆林,被告丁庆林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147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均无证据证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应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算点,对于2012年出具的欠据,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该主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2014年出具的欠据,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不予支持。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给付,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比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一、被告丁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青海砌块款314792元及利息(14479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青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丁庆林负担。判后,丁庆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丁庆林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邵青海答辩称,丁庆林欠款事实存在,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利息应当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丁庆林提供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给丁庆林下发的《催交上诉费、上诉材料通知书》,欲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邵青海只按本金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利息部分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无权就利息部分进行裁判。邵青海质证认为,因起诉时,对利息部分无法算清截止日期,所以没有具体的数额。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数额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核实,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通知邵青海,邵青海已于2015年7月13日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价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据的时间应当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庆林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虽然原审法院收缴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但已通知邵青海补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丁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