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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张中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张中平,闫荣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玉凤,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寰(系原告之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中平,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闫荣芬,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系二被告之子),198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玉凤与被告张中平、闫荣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寰,被告闫荣芬、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许,因我办理退休需要户口本提前与张健联系后到张中平家借用户口本,张中平、闫荣芬将我打伤,经京煤集团总医院、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遗症、背部及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腔感染。张中平、闫荣芬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中平、闫荣芬赔偿我医疗费7284.87元、护理费6602元、伙食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9586.87元;本案诉讼费由张中平、闫荣芬承担。被告张中平、闫荣芬辩称:对王玉凤起诉的事实不认可,事件本身不是单方的伤害,王玉凤的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并且王玉凤后续发生的住院费都是其个人主动住院所致,所产生的护理费是他们自己造成的,误工费没有医嘱,住院治疗非必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根据伤检报告王玉凤只是轻微伤,不可能造成严重身心的伤害,且王玉凤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综上不同意王玉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中平和闫荣芬系夫妻关系,张中信和王玉凤系夫妻关系,张中平和张中信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4日15时许,张中平和闫荣芬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与王玉凤和张中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殴斗中张中平和闫荣芬致使王玉凤身体损伤,经鉴定王玉凤伤情为轻微伤。王玉凤于2014年3月5日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王玉凤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期间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7284.87元。庭审中,王玉凤提交了北京居颜求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王玉凤为我单位员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3月4日至5月4日请病假两个月,扣发工资合计7000元。王玉凤未就需要加强营养、需要陪护、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假向本院提供医嘱证明。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中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给予闫荣芬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给予张中信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给予王玉凤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中平和闫荣芬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与王玉凤和张中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殴斗中张中平和闫荣芬致使王玉凤身体损伤,张中平和闫荣芬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医疗费,王玉凤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7284.87元元,本院予以确认。张中平、闫荣芬虽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但未就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玉凤的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调整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王玉凤主张护理期36天,每天1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王玉凤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认其护理期为7天,认定护理费700元。关于误工费,王玉凤提交了住院病案及收入证明,但王玉凤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确认王玉凤的误工期为37天,误工费为4316.68元。关于营养费,王玉凤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考虑王玉凤恢复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其营养费21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互殴,互有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中平、闫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玉凤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百零五元、护理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共计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八分。二、驳回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王玉凤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张中平、闫荣芬负担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