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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映春、廉泽乡等165名原甘肃味精厂职工与被上诉人通渭县人民政府、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映春、廉泽乡等165名原甘肃味精厂职工。诉讼代表人牛映春。诉讼代表人廉泽乡。诉讼代表人党宗明。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省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永康,通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西河桥24号。委托代理人孙壁,定西市工商联维权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牛映春、廉泽乡等165名原甘肃味精厂职工与被上诉人通渭县人民政府、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甘肃味精厂165名职工的诉讼代表人牛映春、廉泽乡、党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晓琴、刘晓敏,被上诉人通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创学、冉永康,被上诉人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未开庭审理,程序不当,且在未开庭的情形下认定原甘肃省味精厂资产已经置换为国有资产缺乏依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案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