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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金美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092号罪犯王金美,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8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金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金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