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林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管泺霖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泺霖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林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泺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泺霖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泺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泺霖与其妻朱诗娟、其母蔡旭玲乘坐谢光平驾驶的湘LJ9**教练车前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铜坑湖村6组“正冲里”山场为其父亲扫墓。因其母携带的纸钱和香不够,在到达湖南省郴州市龙女温泉景区后发现没有纸钱、香卖,便开车一同返回到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菜市场,由被告人管泺霖和及其妻朱诗娟下车购买了纸钱、蜡烛、香、鞭炮、水果、白酒及镰刀等物品。然后,四人继续乘车前往扫墓山场。到达山场后,车停在山场下面的公路转弯处。四人下车后到山场脚下的空坪处,蔡旭玲因身体原因无法上山,便由被告人管泺霖携带刮子、镰刀,朱诗娟带着祭祀用品上山扫墓。蔡旭玲和谢光平则在山下的空坪里和剖竹片做事的民工聊天。管泺霖夫妇到达墓地后,由管泺霖对坟墓周边的茅草进行清理,并要求其妻朱诗娟摆入祭品,在清理完杂草后,管泺霖、朱诗娟俩人在面对坟墓左边燃烧纸钱。在烧的过程中,朱诗娟认为坟头的新土不够,便拿着刮子去取土。管泺霖一人仍在该处继续烧钱纸,此时刮来一阵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向坟墓前方的山场中,点燃了枯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扑救,被告人管泺霖便用手机拨打119报警。后经消防、武警官兵及当地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当天下午3时许才被扑灭。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00亩,其中林地面积93亩,灌木林地面积7亩,直接经济损失为21811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泺霖家属与被害人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坂子楼村的王开化等、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铜坑湖村刘自建等村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管泺霖支付了被害人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坂子楼村的王开化等村民赔偿款2000元,支付了被害人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铜坑湖村刘的自建等村民赔偿款37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泺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管泺霖的供述,刘自建、胡熙根、朱诗娟、蔡旭玲、谢光平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南正宏中心(2015)林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管泺霖的户籍证明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泺霖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清明期间,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被烧毁的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泺霖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泺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管泺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泺霖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纳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