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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点16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商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点16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商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15元。上述事实:由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