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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诉前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芦浔与张丙桂、周浩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浔,张丙桂,周浩,刘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诉前保字第24号申请人芦浔,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张丙桂,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周浩,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丙桂丈夫。被申请人刘典平,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申请人芦浔与被申请人张丙桂、周浩、刘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芦浔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丙桂、周浩、刘典平银行存款98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芦浔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芦浔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丙桂、周浩、刘典平银行存款9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聂喻国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钟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