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罗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邝建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福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法定代理人:罗志明,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罗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和被告罗福金法定代理人罗志明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福金因个人家居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2年07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5年,借款年利率8.9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以被告提供的位于明溪县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案外人李桂玲系被告罗福金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案外人李桂玲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2012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2012字第05**号。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1377.49元和利息5893.74元,合计187271.23元,显已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故请求: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2)年[0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所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181377.49元和利息5893.74元(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合计偿还人民币187271.23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43室A幢7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福金的法定代理人罗志明辩称,对本案的贷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罗福金现在已经是植物人,没有自理能力,也没有生活能力,其妻李桂玲也已经去世了,希望法院考虑罗福金现在的情况。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罗福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福金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福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的事实;2、前述借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明溪县住房提供担保抵押,被告罗福金、案外人李桂玲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和原告依法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福金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6%,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的事实;5、贷款借据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181377.49元和利息5893.7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福金因个人家居消费,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住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00000元,并与案外人李桂玲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罗福金、案外人李桂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罗福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三、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五、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六、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24日被告罗福金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罗福金,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罗福金发放贷款300000元。因被告罗福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福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77.49元,利息5893.74元,合计18727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罗福金、案外人李桂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罗福金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享有被告罗福金所有的位于明溪县住房抵押优先受偿权,因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2)年[0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和被告罗福金、案外人李桂玲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2)年[0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181377.49元;三、被告罗福金支付第二项款项应同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支付贷款利息5893.74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被告罗福金所有的座落于明溪县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0元,由被告罗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