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家祥与被执行人陈伟、陈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祥,陈伟,陈彦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吴家祥,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彦高,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家祥与被执行人陈伟、陈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家祥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18713.4元,第二部分借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彦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6505元,由被告陈伟、陈彦高负担。因被执行人陈伟、陈彦高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家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伟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09号爱涛翠湖花园20幢405室房屋进行了继续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伟、陈彦高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25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6505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续封被执行人陈伟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09号爱涛翠湖花园20幢405室房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