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胡长福、张娇、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胡长福,张娇,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1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号。负责人周丽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胡长福。被告张娇。被告张本东。被告金雪梅。被告金雪峰。被告张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胡长福、张娇、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金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胡长福、张娇、张本东、金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长福、张娇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由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68.83元及利息2294.94元,余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长福、张娇偿还剩余本金10931.17元及利息,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雪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敏、胡长福、张娇、张本东、金雪梅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雪峰、胡长福、张本东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一个联保小组,以金雪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小组中其他成员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发放的不超过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联保小组中的三人)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长福及配偶张娇、被告张本东及配偶金雪梅、被告金雪峰及配偶张敏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胡长福、张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68.83元及利息2294.94元,余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长福、张娇偿还剩余本金10931.17元及利息,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长福、张娇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胡长福、张娇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福、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931.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本东、金雪梅、金雪峰、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长福、张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