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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风菊、齐树才等与刘洪生、周广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刘风菊,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齐树才,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齐艳春,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广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2号国际商务港10楼。负责人:吕玉锋,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诉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才及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共同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28分,刘洪生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齐报臣碰撞,造成齐报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刘洪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共同辩称:刘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洪生、周广振二人共同所有,挂靠在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如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刘洪生不应承担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刘洪生系正常通行,当时该路口刘洪生行驶方向为绿灯,受害人为闯红灯。刘洪生、周广振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522.42元、尸检费1900元、丧葬费3万元,共计33422.4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因齐报臣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过错可以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应在次要责任以下承担事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28分许,刘洪生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在交叉路口内,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齐报臣无证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齐报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情况等,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双方的事故责任因无法查清而未予确认。在审理中,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主张被告刘洪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共同主张刘洪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刘洪生应在次要责任以下承担事故责任,但各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刘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洪生、周广振二人共同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洪生系从事合伙行为。该肇事汽车挂靠在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中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者齐报臣,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玉皇庙村86号,身份证号码:××,受伤后随即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1小时左右后死亡。齐报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凤菊,儿子齐树才、女儿齐艳春(均为本案原告)。因齐报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2.42元、尸检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3人,5天,按80.06元/天计算)、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960元、施救费30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30353.32元。刘洪生和周广振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3422.42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原告和死者齐报臣的关系证明,死者齐报臣的死亡验尸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处理丧葬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费用的证明等;被告刘洪生、周广振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公司经营合同书、垫付款项证明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充分证明2015年4月25日19时28分许,刘洪生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齐报臣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齐报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陈述不一,且在本院审理中双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事故责任或应减轻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推定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齐报臣和刘洪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因齐报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洪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双方车辆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50%为宜。因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0%。因刘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刘洪生、周广振二人共同所有经营,二人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洪生系从事合伙内的活动,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二人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洪生所驾肇事车辆挂靠在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刘洪生、周广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签订的如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洪生、周广振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3422.4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各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152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2220元(﹤584440元-10万元﹥×5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45元(1200.9元×50%)、交通费550元(1100元×50%)、住宿费480元(960元×50%)、施救费1500元(3000元×50%)、丧葬费13115元(26230元×50%),共计258465.45元。被告刘洪生、周广振共同赔偿原告尸检费950元(1900元×50%)。被告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刘洪生、周广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返还刘洪生、周广振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34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52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丧葬费共计258465.45元;三、被告刘洪生、周广振共同赔偿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尸检费950元;四、被告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刘洪生、周广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返还刘洪生、周广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3422.42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承担1505元,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承担294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风菊、齐树才、齐艳春承担510元,被告刘洪生、周广振、聊城市烁祥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