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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家产分割事宜,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因原被告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一、日常生活中虽有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原被告已育有一子;三、因双方父母的意见,原被告没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2011年双方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