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彭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闹,且被告严重缺乏责任心,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言语威胁,恶言辱骂,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辩称: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但原告拒绝给我机会。我脾气不好,会努力改正。为了小孩着想,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黄某2008年8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彭某乙。××××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子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卷,经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故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经综合考虑小孩的成长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长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