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仙与被告康艳东、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仙,康艳东,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8号原告杨洪仙。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艳东。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仙与被告康艳东、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能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艳东、杰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仙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康艳东驾驶沪D6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杰能公司名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路口西约300米处与其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艳东驾驶的沪D6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81.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康艳东、杰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被告康艳东庭后到院辩称,其系被告杰能公司的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杰能公司庭后到院辩称,被告康艳东系其公司雇佣的雇员,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无病史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认可车辆损失费,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被告杰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和无病史印证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康艳东驾驶沪D6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路口西约300米处由西向南通行时,适逢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仙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769.70元,由被告杰能公司垫付。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洪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1胸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沪D6XX**小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5,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协商意见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康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杰能公司认可被告康艳东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而沪D6XX**小普通客车又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杰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杰能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杰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未明确约定是否赔偿,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因格式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鉴定费属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5,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81.50元无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769.70元,均由被告杰能公司垫付。(2)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需营养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8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逾花甲,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够充分,且当庭陈述的工作岗位与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每天45元,支持2,7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1,769.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56,271.3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③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杰能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洪仙人身损害损失56,27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洪仙人身损害损失1,800元,前述损失共计58,071.30元;二、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仙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经给付1,769.70元,尚需给付230.30元);三、驳回原告杨洪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杨洪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杨洪仙负担566元,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