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茂才与梁应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茂才,梁应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应洪,男,汉族。上诉人范茂才因与被上诉人梁应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2月16日早上8时许,梁应洪在范茂才承建的《引荞工程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地(药山镇某某村某某岭社某某工程某标段出洞口)堆砂处不慎踩滑摔进沟里致使左脚受伤,随后被前往工地做工的陈进高、张兴芬、张顺贵等人发现扶起,后梁应洪自认为伤情不重便自行回家。2014年2月20日,梁应洪到巧家县仁安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2192.37元,经新农合报销9633.90元后,梁应洪自负医疗费2558.47元。2015年2月14日,梁应洪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梁应洪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梁应洪受伤前,其母亲范昌芝在范茂才的工地上做过两天零工,其他工人从未见过梁应洪为范茂才提供劳务。事发后,梁应洪多次打电话给范茂才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2014年12月8日,梁应洪申请药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解决该纠纷,该部门建议梁应洪向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后收集证据向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范茂才承建的施工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梁应洪主张的各项损失客观真实,但其要求范茂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梁应洪主张其与范茂才是通过母亲范昌芝转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范昌芝的陈述和王兴荣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梁应洪与范茂才形成劳务关系,故梁应洪的主张不能成立。梁应洪、范茂才双方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范茂才对自己承建的工程负有管理义务。由于范茂才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范围,故其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梁应洪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通行的安全未足够谨慎而不慎摔伤,其对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极大部分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由范茂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梁应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其中误工费要求过高,梁应洪明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却未在适当的时期内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导致误工期间延长,客观上扩大了损失,并且梁应洪未举证证明其误工状况,故法院酌情支持梁应洪误工费4560.00元(76元×60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梁应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梁应洪受伤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自己也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不予支持。范茂才主张梁应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梁应洪提交的药山镇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处理登记表能够充分证明梁应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范茂才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梁应洪因伤所致损失及减少的收入为:残疾赔偿金24564.00元、医疗费2558.47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45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828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通知的规定,判决:一、由范茂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应洪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828.24元;二、驳回梁应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00元(缓交),减半收取338.50元,由梁应洪负担304.00元,由范茂才负担34.50元。宣判后,范茂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上诉人虽然在施工洞口堆有砂子,但是在堆砂之时,已经考虑了该条道路是村民经常行走的道路这一因素,所以在砂堆之外还留有1米多宽的道路,被上诉人在路过该砂堆之时,完全可以从砂堆外侧的道路通过,而不应该是从砂堆之上走过。因此,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完全是因其行走不慎所导致。与上诉人施工的工地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梁应洪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梁应洪于2014年2月16日早上8时许,在范茂才承建的《某某工程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地(药山镇某某村某某岭社某某工程某标段出洞口)堆砂处不慎踩滑摔进沟里致使左脚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状内容均显示,上诉人在自己承建的工程施工洞口堆有砂子,而堆放砂子的道路又是村民经常行走的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造成被上诉人梁应洪损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在行走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结合上诉人堆放砂石的客观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不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属于雇佣关系,原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范茂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