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先宏诉被告沈海平、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平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宏,沈海平,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黄先宏,男。被告:沈海平,男。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宏诉被告沈海平、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平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宏、被告海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宏诉称:2014年8月15日,沈海平因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24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并由海平建材公司担保。后沈海平未偿还借款。现黄先宏要求沈海平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为30000元,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要求海平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沈海平、海平建材公司承担。黄先宏提供的证据及海平建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黄先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先宏的年龄、身份情况。海平建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沈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海平的年龄、身份情况。海平建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沈海平于2014年8月15日向黄先宏借款245000元,该款交付系由伍宏胜账户汇入马春平账户,并由海平建材公司担保。沈海平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海平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该案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黄先宏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5日,沈海平因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24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所欠余款及利息,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海平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承诺全部内容。当日,黄先宏通过伍宏胜的银行账户将包含本案借款245000元在内的款项1000000元汇入沈海平指定的马春平的账户。后沈海平未偿还借款。诉讼中,黄先宏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海平建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的资金29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海平建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本院认为:沈海平向黄先宏借款,并约定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黄先宏有权要求债务人沈海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沈海平、黄先宏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该约定不明,按通常理解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海平建材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人,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海平建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黄先宏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先宏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平负担,被告安徽海平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