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高鹏与黄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鹏,黄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徐高鹏。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黄翔。原告徐高鹏与被告黄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翔支付原告代偿款4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25日,其他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翔向唐继锋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洪伟贤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陈亮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闻新康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孙伟锋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姜峰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叶宝军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方鹏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姜琼兵借款70000元。前述借款均由原告徐高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翔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前述债权人归还借款共计440000元,具体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归还陈亮借款50000元,归还方鹏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叶宝军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唐继锋30000元,归还姜峰50000元;2014年1月19日,归还洪伟贤50000元,归还闻新康60000元,归还孙伟锋50000元,归还姜琼兵7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高鹏代偿款4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黄翔负担。原告徐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