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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与郑玲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郑玲妹,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负责人姜连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妹。委托代理人胡新敌,广东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文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以下简称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郑玲妹,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鑫公司)、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帝王居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都市名园x栋x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170113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帝王居公司签署了一份预售房面积差协议,确定涉案物业实际竣工面积为112.31平方米。被告万众鑫公司及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更名前分别为“深圳市帝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帝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隶属于被告万众鑫公司,被告万众鑫公司与被告帝王居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帝王居公司主张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涉案物业系由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三被告擅自停止供电,导致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6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费通知单,显示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电费抄表数均系“14118”。(二)房间欠费明细表,显示2003年11月至2006年5月期间,仅有10个月产生过电费,其余21个月均未产生过电费。(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承办简复内容显示“……关于都市名园管理处擅自停业主电源的问题,我局已向市帝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和警告,该司表示决不会对业主采取停电措施,如因电路故障导致业主家停电,管理处将立即进行抢修并恢复供电……”。(四)房屋租赁合同书(已备案),原告将涉案物业出租给案外人西川某某,约定租期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帝王居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拖欠涉案物业的银行按揭款、管理费及电费,因承租人西川某某对此事不知情,为妥善处理,被告帝王居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安排西川某某承租另一业主房屋,并已办理完毕全部手续。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主张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有用电记录,并拖欠电费未缴,向法庭提交了都市名园2003年至2006年期间欠电费明细表,显示2003年11月、2003年12月、2004年4月至7月、2004年11月、2004年12月、2005年3月、2005年8月共计10个月产生过电费。该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房间欠费明细表相吻合。2014年9月12日,法院就涉案物业用电情况向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都市名园小区尚未抄表到户,供电局仅对都市名园专变客户进行电量计量和电费收缴,原告郑玲妹的具体电量计量、电费收缴归管理处管理,因此,供电局没有涉案物业于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用电数据。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作为涉案物业住宅区的管理者,应对该住宅区的��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原告主张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擅自停止对涉案物业供电,构成侵权,提交了房间欠费明细表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函予以证明,从该证据可认定,涉案物业在上述期间有21个月未产生电费,有关政府部门亦就此问题进行了答复,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且其提供的欠电费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房间欠费明细表的内容相吻合,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盖然性程度为高,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租金损失的认定,首先,该租金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且租金本身具有不稳定性的因素,据此,将租金标准调整��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租金指导价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5元。其次,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涉案物业未能持续正常供电,客观上对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造成极大不便,据此,认定侵权期间为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25787.2元(计算方法:租金人民币35元/㎡×涉案物业面积112.31㎡×侵权期间32个月)。鉴于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系被告万众鑫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万众鑫公司应在被告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帝王居公司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免除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玲妹赔偿人民币125787.2元。二、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108元,被告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共同负担人民币2802元。上诉人万众鑫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涉案物业由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属于对案件事实部分调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对2003年10月至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前涉案物业系由自身进行管理进行过任何确认。相反,上诉人在答辩请求及理由中已明确“管理处(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05午7月1日,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是2003年10月,对此,管理处(上诉人)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了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仍未办理工商登记,该主体并不存在,也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主体未成立前即已对涉案物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应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被上诉人遭受损害,以及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忽略上述争议焦点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由上诉人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的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擅自切断涉案物业的电源的侵权行为,属于积极事实,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其未实施断电行为的消极事实,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间欠费明细表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函,并根据上诉人无法履行证明消极事实的义务,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房间欠费明细表仅仅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房屋用电情况及欠费情况的统计,即便该明细表体现出该段期间内涉案房屋有21个月未产生电费,也未能证明未产生电费的原因,更无法推定涉案房屋未产生电费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2)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函仅仅陈述了其受理投诉及处理投诉的全过程,其复函中并未对上诉人是否有擅自停电的行为作出认定,且复函中亦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接受调查时的回复意见,上诉人明确“决不会对业主采取停电措施,如因电路故障导致业主家停电,管理处(上诉人)将立即进行抢修并恢复供电”,该复函同样无法推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盖然性高,因此作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规则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提供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冲突,在此一般性的证明规则无法施展其应有的法律效果时,才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未发生冲突,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属于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而不应适用该高度盖然性规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郑玲妹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万众鑫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帝王居公司口头答辩称,帝王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在其成立之前,都市名园由万众鑫公司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万众鑫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其二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事实上已成立并对都市名园进行管理,只是未进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侵权行为也是由其实施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万众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擅自停电,提供了收费通知单、欠费明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文件等证据,其中收费通知单与欠费明细表互相印证,均表明2003年11月至2006年5月期间有21个月未产生电费;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文件载明该局“向万众鑫公司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和警告”,结合常理分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停电的侵权行为,至此,被上诉人初步完成了其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上诉人已初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亦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内容并非证明消��不存在之事实,而是举出证据抵销、降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处理正确,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名园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