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经温某甲介绍,被告人贾某甲主动与李老板(待查)电话约定以每公斤1元钱的运费帮助李老板运输初烤烟叶,后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自己的云EK44**号牌货车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到达烟叶堆放地点禄丰县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28号潘某甲家,李老板等人装载烟叶后由被告人贾某甲独自驾驶云EK44**号牌货车往大姚方向行驶,10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在经过南永公路南华治超点路段时被南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贾某甲运载涉案初考烟叶净重2454.51千克,价值人民币8970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初考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云EK44**号牌货车到禄丰县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28号潘某甲家装载一车烟叶,准备运输到大姚。17日凌晨1时许,贾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南永公路南华治超点路段时被南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贾某甲运输的初考烟叶净重2454.51千克,价值人民币89702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运输的初考烟叶2454.51千克,被南华县公安局扣押后,已由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行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款为7707.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贾某甲运输初考烟叶被南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南华县公安局处理,有关材料已随案移送。2、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贾某甲驾驶的云EK44**号牌货车被查获后,经检查车上载有零散堆放的初烤烟叶,贾某甲无法提供相关烤烟运输准运证手续。3、散装烟叶打包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及照片、磅码单、检测报告,证实查获贾某甲驾驶的云EK44**号牌货车上所载的初烤烟叶后,经打包称量共计2454.51千克。经抽样检查,有等级有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80%;无等级尚有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无使用价值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0%。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甲对装载烟叶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禄丰县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28号;贾某甲、温某甲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均没有辨认出雇佣贾某甲运输烟叶的李老板的照片。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禄丰县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28号房屋是属于其所有,该房屋曾出租给他人,后来其发现房屋内堆放着烟叶。6、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把一个需要拉货姓李的老板的电话告诉了贾某甲,这个姓李的老板其认识。7、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实云EK44**号牌货车是属于其所有,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车上的烟叶是一个姓李的老板领着在禄丰县和平镇一个村子里装的,准备运到大姚。8、鉴定意见,云EK44**号牌货车上所载的初烤烟叶共计2454.51千克,价值人民币89702元。9、扣押决定书、烟叶购进结算统计表,证实南华县公安局扣押的初烤烟叶,已被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行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款为7707.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初烤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烟叶变价处理款7707.14元,依法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马联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