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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应某与毛某乙、毛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应某,毛某乙,毛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毛某甲。原告应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爱科,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丙。原告毛某甲、应某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爱科,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科,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应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两原告已年过七旬,无经济收入,且体弱多病。原告毛某甲患肺气肿,近年来多次急救住院治疗,现整天不离氧气,日夜用药。原告应某患高血压、糖尿病,药不离口。现请求判决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500元/月,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及购买其他物品的1.5万元,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毛某乙辩称,原告毛某甲领取伤残军人补助,今年为14000元,去年为12000元。农村60岁以上老人补助为每人1080元/年,家里土地出租租金为1000元。我2012年年底之前给付赡养费500-700元,后因原告毛某甲、应某说钱少不够用,我2013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800、医疗费400元。2014年上半年我给两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200元,但下半年给两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1200元时,两原告拒收。请求法院依照沭阳县新河镇的生活标准判决赡养费,对已发生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我不应当承担。被告毛某丙辩称,我同意给两原告生活费、医疗费500元/月,我认可已发生的费用,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与原告应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毛某乙、次子毛某丙、长女毛丽。原告毛某甲可领取伤残军人补助12000元/年,两原告也可领取养老补助每年900元/人,土地出租租金约1000元/年。被告毛某乙为淮安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收入为48000元/年。被告毛某丙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毛某甲、应某陈述其医疗费、在药房购买药品共花费、购买其他物品共花费15042.8元,要求两被告平均承担。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578.8元,在沭阳县新河老乔药店购买药品票据5张,共计2547元。两原告陈述购买其他物品花费10870元,包含电线30米(120元)、宏攀500w发电机一台(2500元)、轮椅一个(450元)、制氧机(雾化型)一台(2600元)、大便椅一个(200元)、海尔统帅空调一台(2600元)、制氧机一台(2400元),但均无病历或医嘱相印证。被告毛某乙陈述其在2015年之前已给付两原告生活和医疗费,对上述费用其不应当承担。被告毛某丙陈述其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毛某乙陈述其自2015年1月后未给付赡养费,被告毛某丙陈述其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毛某甲、应某虽享受军人伤残补助、养老补助及土地租金,但因年老体弱多病,不足以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故原告毛某甲、应某要求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赡养人人数、被赡养人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毛某甲、应某主张毛某乙、毛某丙各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500元/月,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丙已支付的费用,超过双方约定的费用,可认为已履行,本院酌情确定其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赡养费。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平均承担其医疗费、在药房购买药品共花费、购买其他物品共15042.8元,该费用虽未能提供病历、医嘱,但对物品的存在两被告不表异议,且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承担3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毛某甲、应某赡养费500元/月;被告毛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毛某甲、应某赡养费500元/月;二、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毛某甲、应某医疗费、药费、购买其他物品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甲、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高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