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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绍彬诉颍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彬,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张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彬。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加义(实习),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住所地阜阳市北京西路,组织机构代码K1657491-X。诉讼代表人孙德亮,该局政委,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明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该局法制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张继芳。委托代理人付广雪,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宁老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绍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张加义,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以下简称“颍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刘永杰,原审第三人张继芳的委托代理人付广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张继芳女儿出嫁,张绍彬应邀去张继芳家喝喜酒,后因张继芳的女婿高运福敬酒一事,张绍彬与张继芳发生纠纷,张绍彬给其儿子张康尔打电话,张康尔又给其好友徐雷打电话,徐雷又给赵小辉(小名洋洋)打电话,赵小辉又给宋蒙蒙(小名大猛)打电话,相约去看看情况。赵小辉和宋蒙蒙先后到达现场后,与张继芳互相辱骂。后张绍彬指使赵小辉、宋蒙蒙等人将张继芳家门窗砸坏。2014年7月30日,颍泉公安分局以张绍彬指使他人故意损坏财物为由,作出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绍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张绍彬,且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张继芳家门窗的事实是否清楚、颍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张继芳家门窗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张绍彬、赵小辉和宋蒙蒙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张继芳家门窗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对张绍彬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颍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2月8日案件发生以后,公安机关认真开展工作,在无法查找到赵小辉、宋蒙蒙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继续开展调查工作,在对赵小辉、宋蒙蒙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张绍彬,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颍泉公安分局作出的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绍彬负担。张绍彬上诉称:1、当天人多,不知是谁砸坏了张继芳家的门窗。颍泉公安分局认定是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了张继芳家的门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颍泉公安分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颍泉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局对张绍彬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继芳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张继芳女儿出嫁,张绍彬应邀去张继芳家喝喜酒,后因张继芳的女婿高运福敬酒一事,张绍彬与张继芳发生纠纷,张绍彬给其儿子张康尔打电话,张康尔又给其好友徐雷打电话,徐雷又给赵小辉(小名洋洋)打电话,赵小辉又给宋蒙蒙(小名大猛)打电话,后徐雷、赵小辉、宋蒙蒙等人相约去看看情况。赵小辉和宋蒙蒙先后到达现场后,与张继芳互相辱骂。后张绍彬指使赵小辉、宋蒙蒙等人将张继芳家门窗砸坏。2014年7月30日,颍泉公安分局以张绍彬指使他人故意损坏财物为由,作出阜泉公(苏屯)行罚决字(2014)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绍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张绍彬,且已执行完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的询问笔录(卷10-17页),证明事情的经过;2、对张继芳的询问笔录(卷43-45页),证明张继芳家门、窗被损毁的经过;3、对赵小辉的三次询问笔录(卷19-30),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4、对宋蒙蒙的三次询问笔录(卷32-41页),证明事情的经过;5、对XX的询问笔录(卷47-57页),证明张继芳女婿高运福给张绍彬敬酒一事发生了争执;6、对李华珍的询问笔录(卷58-60页),证明李华珍在得知张绍彬和张继芳发生争执后,和儿子张康尔电话联系的经过;7、对徐雷的询问笔录(卷62-70页),证明赵小辉等人对张继芳家门窗进行损毁的经过;8、对张康尔的询问笔录(卷72-78页),证明家人电话告知其张绍彬被人打,自己又电话联系徐雷等人到家去的经过;9、对怀纪伟的询问笔录(卷80-83页),证明徐雷接到张康尔的电话,张康尔告知其父亲和别人打架了,让徐雷到其家中的经过;10、对鲁瑞的询问笔录(卷85-88页),证明徐雷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张绍彬被人打了,开车载鲁瑞等人到张绍彬家的经过;11、对张西海的询问笔录(卷90-92页),证明张绍彬和张继芳在吃饭时因为张继芳女婿敬酒一事发生争执;12、对张绍栋的询问笔录(卷94-97),证明张绍彬和张继芳发生争执后看见张继芳家物品被人损毁的经过;13、对张绍东的询问笔录(卷99-103页),证明张绍彬和张继芳发生争执后张绍彬与妻子带10名年轻人到张继芳家,并让年轻人对张继芳家进行打砸的经过;14、对张辉的询问笔录(卷105-107页),证明张绍彬因对张继芳女婿高运福敬酒一事不满,张绍彬六弟XX对高运福殴打,自己劝架也被打的经过;15、对高运福的询问笔录(卷宗第109-111页),证明张绍彬因对自己敬酒不满,张绍彬六弟XX对自己进行殴打,后张继芳家被损毁的经过;16、颍泉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卷112-117页)证明现场情况;17、颍泉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1页);18、颍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卷宗第4页);19、颍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卷宗第5-6页);20、颍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第7页)。上述证据证明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泉公安分局认定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张继芳家门窗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张继芳、赵小辉、宋蒙蒙、XX、李华珍、徐雷、张康尔、怀纪伟、鲁瑞、张西海、张绍栋、张绍东、张辉、高运福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绍彬指使他人砸坏张继芳家门窗的事实。对张绍彬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颍泉公安分局依据张绍彬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二、关于程序问题:虽然颍泉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存在超期办案现象,但是,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综上,张绍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颍泉公安分局对张绍彬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绍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