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车素妹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素妹,杨黎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素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上诉人车素妹与被上诉人杨黎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素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黎明诉称,2013年9月1日,杨黎明为车素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站北路聚盛花园3幢乙单元901室安装两套移门、一套淋浴房,货款总计2730元,依照双方安装合同,安装完成之后付清全额,但车素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车素妹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730元;2、诉讼费用由车素妹承担。车素妹辩称,1、杨黎明违约。车素妹在杨黎明处定作了两套房屋的淋浴房等,杨黎明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另一套房屋至今未开工,杨黎明收取了定金400元,适用定金罚则,应退还车素妹800元。2、杨黎明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杨黎明起诉所称的工程量不实,需双方到现场测量后统一确定。3、杨黎明无故推卸责任。杨黎明安装另一套房屋淋浴房时,推说是瓦工责任,制造车素妹与瓦工的矛盾,并引发冲突,因此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审经审理查明,车素妹在常州市武进区站北路聚盛花园有两套房屋,分别为3幢甲单元901室、8幢乙单元901室。2013年9月1日,车素妹至杨黎明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建材装饰城D3-6-7百胜移门店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杨黎明为车素妹3幢甲单元901室定作淋浴房一个,规格为加厚拉丝(图案新海豚),单价200元/平方米;厨房移门一套,规格为瓷白三分格(腰线·车刻中国结),单价为210元/平方米,D型拉手;主卧室移门一套,规格为名品板门(腰线·钻),单价210元/平方米。同时车素妹还定作8幢乙单元901室淋浴房一个。两份订货单各收取定金200元。订货单签订以后,杨黎明至车素妹家中丈量尺寸后制作定作物。8幢乙单元901室淋浴房因瓦工施工的挡水槽等原因,杨黎明未能实际安装,后车素妹另行向他人定作、安装。几天后,杨黎明将车素妹定作的3幢甲单元901室淋浴房、厨房、主卧室移门上门安装完毕,厨房的D型拉手变更为价格较高的连体拉手,车素妹在场也未提出异议。杨黎明以送货单的形式制作了结算清单,确认淋浴房面积为3.66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衣柜(主卧)移门4.19平方米,单价210元/平方米;厨房移门3.14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接手、边封一套,200元,合计2753元。杨黎明当场催要报酬,车素妹推说以后再付。此后杨黎明多次催要,车素妹以定作物质量不好为由而拒绝支付。车素妹对杨黎明要求结算的面积、单价有异议,自行对定作物进行了测量、核对,面积与杨黎明的一致,但认为厨房移门应按订货的单价结算,拉手变更未取得车素妹同意。杨黎明认为在实际制作中材料作了调整,单价应予提高,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仍按原价结算。即车素妹结欠杨黎明报酬2571.30元,扣除车素妹已付的400元,尚欠2171.30元。杨黎明因多次催要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杨黎明按车素妹订货单定作的内容,制作淋浴房、移门,并及时安装完毕,车素妹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杨黎明已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车素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杨黎明在庭审中同意车素妹厨房移门单价按原约定结算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车素妹辩称的要求按原定拉手型号安装的意见,鉴于杨黎明因故改变安装拉手型号且比原来的更优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车素妹同意,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车素妹辩称质量不好的意见,因车素妹所称的质量不好为使用较长时间的问题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也不予采信。对车素妹辩称应适用定金罚则的意见,因杨黎明已按合同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故法院对此意见也不予采信,但杨黎明收取的定金应在应支付的报酬中扣除。本案因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车素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黎明报酬217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车素妹负担。上诉人车素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拉手型号且比原来更优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明显错误。首先在被上诉人改变拉手型号时上诉人就及时表示不同意,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更换,并警告被上诉人不更换就会拒付相应款项。其次,被上诉人擅自安装的拉手无论是价格还是造型都不比圆形拉手更优。在定作合同及本案的庭审中都确认双方约定的拉手为圆形拉手,但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拉手改为圆柱形,上诉人始终未认可被上诉人的擅自变更。现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为上诉人的厨房移门安装圆形拉手。鉴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当初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定金400元,故应适用定金罚则退换上诉人8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在定做合同中约定厨房移门的价格为210元/平方米,但在原审判决中却认定厨房移门的价格为300元/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黎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法庭询问车素妹在杨黎明将D型拉手更换为连体拉手的厨房移门安装时有无提出异议,车素妹陈述“我当时不懂,也就没提出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杨黎明将双方约定的厨房移门D型拉手变更为连体拉手,但在杨黎明到车素妹家安装时车素妹并未提出,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杨黎明已按约交付了定作物,故车素妹要求杨黎明为其厨房移门安装D型拉手及因杨黎明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定作物的价款,原审法院在计算厨房移门的价款时所依据的价格仍是210元/平方米,只是在计算总价款时出现误差。经本院计算涉案定作物的价款合计应为2471.30元,扣除车素妹已支付的400元,尚欠金额应为2071.3元,杨黎明也同意按2071.3元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车素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黎明报酬2171.3元”为“车素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黎明报酬207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车素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素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