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美根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美根在海口市龙华区XXX路XX集团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美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美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美根在海口市龙华区XXX路XX集团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美根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美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通话记录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美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美根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美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美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