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卫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东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595号罪犯张卫东,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阳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张卫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9次;2013年3、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9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记功;2014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