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星、刘梓涵与樊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刘梓涵,樊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星,个体户。原告刘梓涵,学生。法定代表人李星,女,身份事项同上,系刘梓涵之母。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甲龙,司机。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星、刘梓涵与被告樊甲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朝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星、刘梓涵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艳,被告樊甲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樊甲龙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0KM+700M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翻,致原告李星及乘车人刘梓涵受伤,事故发生后,樊甲龙逃逸。后二原告被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甲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82612.57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甲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樊甲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樊甲龙先行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樊甲龙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0KM+700M处,与对行李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星及乘电动自行车行人刘梓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甲龙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聊冠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甲龙承担全部责任,刘星、刘梓涵不承担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樊甲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刘梓涵受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刘梓涵支付医疗费23083.54元。原告李星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天,原告李星支付医疗费6262.23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梓涵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梓涵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等遗留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20天;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星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外伤,左踝外伤,左第五跖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102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原告李星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甲龙先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刘梓涵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李星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李星诊断证明、刘梓涵鉴定结论书、李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樊甲龙予以承担。本案事故致二原告同时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李星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刘梓涵的医疗费22993.5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事故所致二原告损失有,李星:医疗费62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天×18天+110.96元/天×102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30035.03元;刘梓涵:医疗费229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14424.8元(130天×110.96元/天)、鉴定��2000元,共计4861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22326.34元;赔偿原告刘梓涵22071.26元。被告樊甲龙赔偿原告李星7708.69元;赔偿原告刘梓涵2654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2232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梓涵22071.26元。被告樊甲龙赔偿原告李星7708.69元(含已支付的2652.92元)。被告樊甲龙赔偿原告刘梓涵26547.08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樊甲龙负担800元(已支付),二原告共同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