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文友与胡陈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友,胡陈钢,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文友,男,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邱显铎,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陈钢,男,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平福,男。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原告陈文友诉被告胡陈钢、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友的委托代理人邱显铎、童柏青,被告胡陈钢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友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胡陈钢)现有所有固定资产整体打包(其中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见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详见设备清单,设备按照行业标准折旧折合为人民币43万,参股合并后,乙方(陈文友)支付18万元现金用以偿还甲方(胡陈钢)现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8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交付的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无故被锁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吐露实情。事实是被告交付的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是从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其所有权并非由被告享有。该机本次被锁机是因为被告无力支付租赁费所致。被告故意隐瞒以上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现金18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合计191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陈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及其利息。1.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被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隐瞒事实,也不存在欺诈以及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用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与原告合作,双方因此订立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出资的不只是用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与原告合作,还有其他设备如天新摇臂钻2台、捷甬达铣床1台、捷豹蜗杆空压机1台、打印机2台、电脑3台等。2.关于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的所有权问题。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中,被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因无故被锁机,才知道是被告向第三人租赁。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是被告向第三人融资租赁方面获得,在被告交完全部融资租赁款项后,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期间,可能因没有付供机款而锁机。所以,原告称2013年9月无故被锁机,本身就是双方有明确预见的情况,并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中有表明。3.关于被告融资租赁期满后,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归被告所有,第三人是非常清楚的,至少得到了第三人的追认。对此,从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完全能够充分印证被告的主张,即融资租赁期满,租赁款交完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方。4.被告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时就已清楚被告对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并不具有绝对和完全的所有权。被告(邦隆精密五金模具加工厂)与东莞市铭力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也支付了定金56000元,此后又分期支付,共计支付208100元。在被告与东莞市铭力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三方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销售合同》才是主合同,被告也一直在履行《销售合同》。三、被告对于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的大额投资,共计投入49万余元,再加上其他设备,并无损害原告利益,也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1.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的实际当时市场价款约为520000元,经过融资租赁,包含各项费用,最终价值达约为650322元,然而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被告最终并实际上出资共计493722元(即650322-156600),对此,被告已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以及查询报表足以证明。除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外,被告另行投入的其他设备价值约10万元,被告投入的总额约为60万元。2.关于第三人将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以融资租赁形成租赁给被告,其第三人只是为了收回融资款项,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最终归被告,被告将其与原告进行合作,并由被告支付租赁款项,也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从《代偿协议书》可知,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总融资租赁款650322元,被告支付后尚欠156600元,加上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又将被告之前交付的52000元履约保证金扣除后,最终天吴塑胶公司只代偿了128010元,现租赁物所有权归天吴塑胶公司。至此,被告实际上对两台铭力CNC加工机台就支付了共计493722元(包含被告支付的三个部分:铭力公司所收费用+仲利公司所收费用+保证金)。4.本案必须明确的是,《代偿协议书》是在被告已支付设备款项49万余元以及原告陈文友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且无异议的基础上,且被告不再对该设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签订。所以,《代偿协议书》是《合作协议》的补充以及终止,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现原告再主张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从签订《代偿协议书》时即视《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所述,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提出陈述称,一、关于原告陈文友与被告胡陈钢在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涉及到的两台铭力CNC加工中心机(具体为:铭力VMC-860加工中心机一台及铭力VMC-1160加工中心机一台)是属于租赁设备,第三人对此设备享有所有权(详见《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以及《代偿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了三方的确认。被告胡陈钢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租赁设备进行处分,属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是无效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关于两台铭力CNC加工中心机的约定条款自始是无效的;二、从三方签订的《代偿协议书》中来看,该《代偿协议书》并未涉及原、被告间合伙协议解除的具体事项,且在三方签署《代偿协议书》的过程中,第三人多次与原、被告进行协商,并了解到原、被告就合伙协议中的应收账款等事务分歧较大并未达成一致,后续原、被告间合伙协议解除是否达成一致,因第三人并未参与其中,故不得而知。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是被告胡陈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9日,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第三人、案外人东莞市铭力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向案外人东莞市铭力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两台铭力CNC加工中心机(具体为:铭力VMC-860加工中心机一台及铭力VMC-1160加工中心机一台),由第三人为此买卖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与第三人另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第三人将上述两台设备租赁给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使用,由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付款购买价款的,租赁物按届时状态转为东莞市塘厦邦隆模具加工厂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任何第三人的保证。2013年9月29日,甲方为被告胡陈钢、乙方为原告陈文友,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个人合伙,合伙后以“东莞市天昊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合作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仅参与乙方模具事业部的合股与分红,不参与其他事业部的合股与分红;二、甲方以现有固定资产折合43万元参股,参股合并后,乙方支付18万元现金用以偿还甲方现有债务,剩余25万元用于新公司股份,合股后甲方占总股份的15%,乙方占总股份的85%(乙方股份为陈文友、付海涛、郑汉涛三人共同持有,陈文友为代表来经营);三、甲方固有资产中两台铭力CNC加工中心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参股后每月应还贷款以及参股前所有负债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独自承担,如果甲方债务问题造成乙方生产不利或停产,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全责;等等。郑汉涛也在该《合作协议》的乙方处签名。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现金180000元给被告。对于付海涛、郑汉涛在本次个人合伙中的地位,原告主张付海涛、郑汉涛实际是没有出资的,被告则主张付海涛是隐名合伙人、郑汉涛在《合作协议》上只是作为第三方签名。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另,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付海涛、郑汉涛曾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付海涛、郑汉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付海涛、郑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付海涛、郑汉涛的起诉按撤诉处理。被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分两页组成,两页之间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第一页有第三人的印章,第二页有被告胡陈钢及原告陈文友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2日。对此《代偿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人予以确认,原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签订过该协议书,原告另主张其不记得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过何协议了。经审查,该《代偿协议书》中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代表的东莞市天昊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丙方,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机器设备给乙方使用,鉴于乙方无力支付租金,三方经协商一致,拟由丙方代替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二、在丙方履行完代偿义务后,甲乙间《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丙方,乙方对此知悉、无异议并不得再对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等等。被告主张该《代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就双方个人合伙的结算方案,对此主张,被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该《代偿协议书》也未能反映此内容;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则陈述称在协商该《代偿协议书》的过程中了解到原、被告就合伙中的应收账款等事务分歧较大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已事实终止个人合伙,散伙后双方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原、被告对于散伙的具体时间主张不一。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账目以供本院核算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即被告用于入股的设备是融资租赁而来但却主张为分期付款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确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据、《代偿协议书》、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举证的《代偿协议书》,原告虽认可其在2014年12月12日当日与被告在同一页纸上签名,但否认签订过此协议书,因原告未能对该协议书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何协议作出合理解释,且第三人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代偿协议书》予以确认。从该《代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从第三人融资租赁而来的设备的设备款、款项还清之后的权属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也可看出即使如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告知原告用于入股的设备是融资租赁而来,但自签订《代偿协议书》起即可视为原告对被告之前的隐瞒行为已经知悉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确认已事实终止个人合伙关系,确认散伙后未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并未进行清算,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账目,致使本院无法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厘清合伙企业及各合伙人的盈亏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80000元及利息1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伙清算之后,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