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德庆与罗迎骏、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庆,罗迎骏,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36号原告罗德庆。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魁。被告罗迎骏。被告朱艳。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庆与被告罗迎骏、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迎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庆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罗迎骏系原告之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结欠了个人和银行欠款数十万元,对于欠张骏的借款,在被告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归还了18万元;,对于欠银行的款项,也经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归还了二十余万元。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债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但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14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迎骏辩称:原告所述如实。被告朱艳辩称:被告朱艳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德庆与被告罗迎骏系父子关系。被告罗迎骏与朱艳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峻起诉罗迎骏和朱艳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号(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20号,该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峻与被告罗迎骏、朱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2011年5月,被告罗迎骏虚构代为购买轻轨商铺,向原告张峻收取购房款36万余元,并提供伪造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罗迎骏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查处……”。诉讼中,原告张峻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3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5年2月20日以姑公(皮)立字(2015)1857号立案决定书对姑苏张峻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罗德庆诉讼请求主张对两被告的债权414500元,诉讼中变更为426915元,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8万元原告主张系其代被告归还了结欠案外人张峻的款项,提供了2015年2月4日罗德庆(甲方)与张峻(乙方)的协议一份,载明“如2015年2月4日收到甲方替罗迎骏(和朱艳)归还的欠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乙方保证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撤回民事起诉,之后甲乙双方再商谈剩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的还款事宜……”,协议下方张峻载明“2015年2月4日先转付拾柒万捌仟元整,还有贰仟元最迟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以及2月5日张峻的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德庆替罗迎骏和朱艳归还的欠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原告罗德庆诉讼请求的另一部分246915元,原告主张系代罗迎骏归还了银行信用卡债务和个人债务,提供了被告罗迎骏于2015年1月书写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8日的欠条四份,金额分别为63500元、128500元、28100元、14400元,以上总计234500元,原告表示系根据还款时间点要求被告罗迎骏补写的借条,诉讼请求金额246915元超出部分系欠条以后产生的,并表示其中代为归还的个人债务金额为43700元,系2013年6月至-8月左右代为归还,代为归还银行卡债务金额为203215元,并提供了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相应金额的回单若干,时间与金额分别如下:华夏银行:2013年7月17日11000元,2014年2月25日3000元,3月24日15000元,5月27日7300元,8月26日1800元,9月23日4600元,11月24日4800元,12月26日2000元,12月27日2800元,2015年1月28日4800元,2月26日4800元;中国银行:2013年8月2日8800元,2014年4月2日8900元,5月5日1600元,6月4日1200元,7月7日1200元,9月5日2000元,10月6日1000元,11月6日900元,2015年3月11日3000元;建设银行:2014年3月19日62200元,2015年3月25日7000元,3月26日1600元;招商银行:2014年2月25日5000元,3月19日26900元,3月21日15元,2015年4月2日4000元,4月9日6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在他们有债务的情况下,作为父母能帮忙就帮忙,当时也不想他们归还的,但后来知道两被告离婚了,所以后来根据还款时间补写的欠条。被告罗迎骏表示欠款是事实,欠条是后来补书写的。被告朱艳表示对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条的用户名均是被告罗迎骏,大部分不能反映是原告代为归还,且即使代为归还是事实,也认为在发生当时也没有借贷的合意。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案件移送函、(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20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姑公(皮)立字(2015)1857号立案决定书、协议、收条、欠条四张、银行客户回单若干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分两笔,第一笔原告与案外人张峻的协议以及案外人的收条发生时间点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朱艳不予确认,且被告罗迎骏所欠款项的性质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艳对其垫付该笔款项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款项的欠条均系被告罗迎骏离婚后个人补写,所涉及的还款时间有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离婚之后,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的时间点和金额来看,与其提供的银行回单的还款时间点和金额并不匹配,即便原告确实曾代被告罗迎骏归还部分债务,其在两被告离婚前代为归还的债务部分应视为对赠与两被告的赠与,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代为归还的债务部分,因其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理应知晓两被告离婚时对各自债务承担的约定,其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代为归还的债务部分,应视为代被告罗迎骏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艳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罗迎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迎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罗德庆欠款426915元。驳回原告罗德庆对被告朱艳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诉讼保全费2595元,共计10113元,由被告罗迎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