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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0月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人民陪审员王梅红、丁花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相识多年,于201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有一女取名朱某某。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予。2014年秋,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朱某某与被告的亲子关系鉴定,确定被告非朱某某的生父,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某由原告领带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2010年7月开始同居,2012年的8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份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原、被告自幼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朱某某非朱某某生父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如果朱某某确非朱某某之女,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要求原告给被告120000元的经济赔偿(周某某、朱某某抚养费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费30000元,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2010年恋爱,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1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便告知被告,并在被告家中安胎。原告在产检过程中得知不是被告的孩子,但出于孩子报户口等原因原告并未将此事告知被告,而是于2012年8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朱某某自出生后,主要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2014年4月,原告两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朱某某非朱某某生父,并提供了南京旭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朱某某的生父母为张某和陈某。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支持陈某为朱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朱某某为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子周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还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如果准许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如果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3、如果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非朱某某非的生物学父亲,且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原告在得知此次怀孕与被告无关后仍隐瞒被告,并与被告结婚,使被告误以为自己系朱某某的生父而领带抚养数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上损失及情感上的伤害。原告此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1、对于周某某、朱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关于周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即知道原告在婚前有一子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对周某某具有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周某某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婚后生活在农村,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对于原告女儿朱某某出生后的费用酌定为26420元。因此抚养费产生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存续期间,该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可视为原告已负担了一半,故被告负担的部分为另一半即1321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30000元,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生活费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被告要求返还该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故意欺瞒被告,致使被告误以为自己系朱某某的生父而领带抚养数年,给被告造成了情感上的伤害,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尊严。本院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费用132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合计3321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陈某领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补偿3321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丁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