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福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71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福春,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赵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福春是“保利花园六期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0.0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人民币3,888元、滞纳金人民币243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福春辩称,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欠费期间均属实。被告欠费是有原因:2009年购买的房屋,2011年入住,入住后就发现墙体多处裂痕,窗户多处漏风,施工方到被告家查看,未采取措施。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家一直没有维修好,所以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的员工赵云龙说可以减免物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不能同意,希望与原告协商,免交一半的物业费。如果这次判被告交纳物业费,之后被告会就房屋质量问题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春是“保利花园六期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3甲-2号1-3-3,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3平方米。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保利花园六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事项及标准。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原告在该小区提供至今。被告赵福春未交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349.12元(计算至立案前)。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关于被告房屋质量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也未约定维修业主自用房屋为原告的服务项目,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349.12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