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恩爱诉丁伟、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爱,丁伟,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陈恩爱,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告边玲,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原告陈恩爱诉被告丁伟、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与被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爱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丁伟称其在外地看准一辆车想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便于2014年4月8日向丁伟银行卡转账11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回到包头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616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丁伟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偿还。当时借款时只是说生意上需要用钱,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边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伟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陈恩爱借款1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丁伟银行卡转款110万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丁伟向原告陈恩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被告丁伟当庭对借款数额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丁伟向原告陈恩爱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边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恩爱借款1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恩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元,二被告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