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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XX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一把手锯,多次到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采伐树木运回家中。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26林班6、14经理小班,其中盗伐落叶松39株,核立木蓄积3.2168立方米;白桦3株,核立木蓄积0.1033立方米,杨树3株,核立木蓄积0.0694立方米,枫桦树2株,核立木蓄积0.0156立方米,柞树34株,核立木蓄积0.5012立方米,山槐2株,核立木蓄积0.0474立方米,红松17株,核立木蓄积1.0403立方米,合计盗伐林木100株,核立木蓄积4.9940立方米。李XX于2015年2月8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鉴于被告人李XX有以上事实情节,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约4立方米(40-50公分长)烧柴由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被告人李XX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鹿道派出所民警谢长君、李克学关于查获被告人李XX盗伐林木经过;证人王XX、刘XX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盗伐林木经过及辩解;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被告人李XX指认现场伐根拍照、盗伐林木实物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备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