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宇昕诉被告李学芬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昕,李学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曾宇昕,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曾胜(曾宇昕之父),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学芬,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曾宇昕诉被告李学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昕的法定代理人曾胜,被告李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昕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父亲曾胜与被告李学芬协议离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父亲曾胜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学芬支付三年的抚养费12,600.00元及教育费1,000.00元;今后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抚养小孩是应该的,但自己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曾胜与被告李学芬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生育原告曾宇昕,2011年11月21日曾胜与被告李学芬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曾宇昕随父亲曾胜生活,曾宇昕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曾宇昕的费用,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欠三年零六个月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宇昕系被告李学芬与曾胜所生育之子,现被告李学芬与曾胜虽已离婚,并确定曾宇昕随曾胜生活,由于曾宇昕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李学芬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学芬每月按300.00元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李学芬承担一半符合实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学芬支付2015年5月前的生活费12,6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李学芬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李学芬支付已发生的教育费1,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学芬支付原告曾宇昕生活费12,900.00元;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学芬每月支付原告曾宇昕生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曾宇昕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李学芬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学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