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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政荣与张黎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荣,张黎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政荣。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受张政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张黎平。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受张黎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政荣与被告张黎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张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荣诉称:2014年3月11日,张黎平酒后窜至其所承接的盛家村土方工程工地无理取闹,并殴打其,致其左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后其施行了指关节复位内固定手术。张黎平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宜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尚未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黎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3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黎平承担。被告张黎平辩称:张政荣起诉的事实由法院综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各项经济损失也有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午,张黎平在宜兴市徐舍镇盛家村向阳船厂以张政荣在盛家村做工程未向其打招呼为由无故叫停张政荣正在施工的挖机,并对张政荣进行殴打造成其左手小手指受伤,受伤后张政荣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62.56元。经法医鉴定张政荣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黎平行政拘留十日。庭审中,张黎平对张政荣主张的医疗费66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张政荣主张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张黎平认可营养费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张政荣同意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误工费部分,张政荣主张105天×200元/天=21000元,并提供了:1、宜兴市徐舍镇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政荣,自2006年至今一直从事个体建设工程承包(小型工程)事务;2、宜兴市徐舍镇盛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政荣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水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五分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以及部分工程的领款凭证等。张黎平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张政荣曾做过这些工程,但不能证明张政荣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黎平无故殴打张政荣,致使张政荣左手小手指受伤,张黎平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一、医疗费66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张政荣主张营养期限15天,根据张政荣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应属合理。赔偿标准双方一致确认按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5天×18元/天=270元。三、护理费:张政荣主张护理期限15天,根据张政荣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应属合理。赔偿标准双方一致确认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5天×60元/天=90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政荣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现有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业标准50681元/年计算。根据张政荣的受伤情况,误工期本院认为6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50681元/年÷365天×60天=8331元。综上,赔偿费用合计为16633.56元,应全部由张黎平赔偿,张政荣的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政荣16633.56元。二、驳回张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黎平承担113元,张政荣承担87元。张黎平承担部分已由张政荣垫付,张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政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秀兰